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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平等、自由与强制

2020年7月24日  来源:为什么不平等至关重要 作者:[美]托马斯·斯坎伦 提供人:heidong86......

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种针对追求平等的反驳,即促进平等会干涉个人的自由,并且这种干涉让人无法接受。例如,罗伯特·诺齐克便以威尔特·张伯伦(Wilt Chamberlain)为例生动地提出了这种反驳;此外,哈耶克等人也都提出了这一点。[1]但一个用来支持更大程度的平等的论证也可以诉诸自由的价值。正如我在第一章中所说的,反对经济不平等的一个理由是,它导致一些人对其他人的生活拥有某种不可接受的控制权。因此,在关于平等的争论中,双方都可以诉诸这种形式或那种形式的自由。我在本章的目标是,通过考察那些有争议的自由观念和我们在乎自由的各种理由来澄清这些争论。

干涉一个人的自由会导致他无法去做他可能想做的事情。所以,几乎从定义上来说,对自由的干涉看起来就是他拥有初步的(prima facie)理由去反对的事情。这一点可能是下述这种想法背后的依据:如果一个行动干涉了某个人的自由,那么我们必须为此提供特殊的证成,但没有干涉个人自由的行动则不要求提供这种证成。[2]例如,如果关于某项政策,我们只知道它干涉了某个人的自由,那么我们就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理由来反对那项政策。因此,为了使这项政策获得证成,它的支持者就必须表明这个显而易见的理由实际上并不适用,或者它被其他的考虑因素压倒了。

然而,这里并没有显示出自由的任何独特之处。因为同样正确的是:如果关于某项政策,我们只知道遵循这项政策会导致一些人变得非常贫穷,并且他们会比在其他可选的政策下要穷得多,那么我们显然也有理由来反对这项政策——这个理由也需要被表明是不适用的或者会被压倒。但即使这种对证成的需要并不是对自由的干涉所独有的,它似乎也表明,自由与平等之间形成了某种鲜明的对比。正如我在第一章中所说的,人们往往不清楚我们有哪些理由来关注平等本身(即关注一些人的拥有物和另一些人的拥有物之间的差异),而不是关注为穷人提供更多的东西。平等似乎是一种毫无意义的模式(正如诺齐克对它的描述),或者只是人们出于嫉妒而关注的事情。

这本书的一个核心主题是:尽管不平等表面上看来并非总是应当受到反对,但在很多情况下,反对不平等都有很好的理由,而我们需要探究这些不同的理由是什么。同样地,就自由而言,存在着不同的方式会导致一个人无法去做他想做的事情,并且对这一事实的反对也存在着不同的理由。因此,要理解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可能冲突,我们就需要理解在各种情况下发挥作用的不同理由。

我之所以不能做我想做的事情,可能是因为我缺乏必要的资源,而这些资源是某些人或机构所能够提供的,他们甚至可能积极地阻止我拥有这些资源。此外,我之所以找不到工作,也许是因为我缺乏必要的教育,并且我可能是因为负担不起学费才无法接受这种教育。同样地,我之所以无法到达我想去的地方,则可能是因为我没有汽车,也没有钱去购买或租用一辆汽车。

哈耶克会说,我在这类情况下并不缺乏自由(liberty),而只是缺乏做我想做的事情的权力(power)。他认为,将自由等同于这类权力会忽视自由的核心内容,因为这会导致我的自由总是随着我的财富的增减而增减。哈耶克说,只有当别人通过身体的强迫(或强制)来阻止我去做我想做的事情时,我的自由才会受到干涉。他说,这一点会发生在以下这种情况之中:“某个人的环境或处境受到了另一个人的控制,为了避免更糟糕的恶果,他被迫服务于另一个人的目的,从而不能按照他的连贯计划来采取行动。”[3]

自由与权力的这种区分对于哈耶克捍卫他自己所支持的立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保障基本收入会让很多穷人增加他们的权力,从而使得他们能够做他们有理由想做的事情。虽然这项政策需要通过税收来获得支持,并且这种税收干涉了自由,但如果增加穷人的权力可算作增加他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的增加就需要与对自由的干涉相权衡,而且前者可能比后者更重要。可哈耶克会拒绝这种观点。在他看来,虽然税收会干涉自由,但保障收入却不会增加自由,因为后者只是给予人们更多的权力去得到他们想要的东西。

哈耶克正确地指出,许多强制的情况会具有某种独特的不正当之处,而且并非每次某个人由于缺乏手段而无法得到他想要的东西,这种不正当的特征都会直接呈现出来。例如,在刚才提到的那些例子中,我之所以无法接受教育或无法到达我想去的地方,并不是因为某个人以处罚来威胁我,以便让我服从他的这个“计划”——让我别做这些特定的事情。

但在这些情况下,我之所以无法得到我想要的东西,确实是由强制导致的。缺钱之所以导致我无法去做我想做的事情,是因为如果我要得到我想要的东西,那么我必须拥有或使用别人的财产。而只有当我拿钱和别人交换时,他才会允许我拥有或使用他的财产。我不能简单地把某辆车开走,因为周围所有的汽车都属于某些人的财产。法律禁止我在未经物主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汽车,否则我将受到惩罚。因此,我之所以无法在缺钱的情况下得到我想要的东西,这是由财产权导致的,并且这种财产权受到强制的支持,而且这一点在这些情况下都为真: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在我获得我想要的东西的权力会随着财富的增加而增加的那些情况下。

罗伯特·黑尔(Robert Hale)很久之前就强调过这种“背景强制”(background coercion)的重要性。[4]但黑尔接着提出了一个不太可信的主张。他说,如果协议的一方之所以同意某些条款,只是由于另一方的坚持使得他不得不同意,那么第一方的同意就是被强迫的。在我所举的例子中,如果我拿出原本用来购买食物的钱,去租用一辆我参加工作面试需要用到的汽车,那么黑尔会说,我是被迫支付这笔钱的。他很快补充道,这并不意味着租赁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事情是不被允许的,也不意味着我和他们签订的合同由于不是自愿的,所以是无效的。黑尔说,某件事情是否涉及这种意义上的强迫与它是否是错误的,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但这样一来,每一种互惠互利的等价(quidpro quo)交换就都是强制性的交换,而这种说法看起来是对习惯用语的滥用,它甚至可能破坏了强制这一观念所具有的大部分力量。[5]

然而,哈耶克关于自由和权力的区分所引人注目之处,并不在于他区分了强制和其他导致某个人无法做他想做的事情的方式,而在于他区分了两种理由来反对某些因素阻碍某个人去做他想做的事情,不管这些因素属不属于强制。一方面,我们有理由反对某些因素导致我们珍视的某个选项变得不可获取,或者我们只能以更高的代价或风险来获得它。这个理由的强度仅仅取决于我们有多强的理由想要获得那个选项。但另一方面,我们还有一种独立的理由来反对被另一个人控制,并且不得不以哈耶克所描述的那种方式来服从他的意愿。[6]支持这个反驳的理由具有多样性,并且这些理由不仅取决于那些更难获取的选项所具有的价值,也取决于其他的因素——在此我将提及其中的三种因素。

第一,反对服从另一个人的意愿的理由取决于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的关系。比起受到陌生人或长期对手的控制,受到家人或爱人的控制所引起的反对程度可能会更小(也许在某些情况下,它会引起更强烈的反对)。

第二,反对被另一个人控制的理由取决于这个人有多大的自主决定权来决定你的行动。正如哈耶克所注意到的,当强制是由法律来规定时,它引起的反对程度会更小。[7]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因为法律导致干涉变得更加可预测,从而允许人们在制订计划时能够把干涉纳入考虑之中。但除此之外,这里还有一种个人的因素:如果某个人能够命令另一个人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那么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就会比下述这种不同的关系遭到更强烈的反对,即某个人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理由来命令另一个人,并且这些法律既不是由他选择的,也不是他能够改变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某个人以一种格外不正当的方式依赖于另一个人的意愿。

第三,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控制会引起多大程度的反对也取决于我们的生活在哪些方面受到了控制。如果我们如何度过自己的私人生活(例如要和谁结婚)受制于某个人的命令,那么这要比某个人对我们的行为施加其他限制更糟糕(例如限制我们在盖房子时与我们的地产边界线保持多近的距离)。支持这一点的一个理由是,如果个人的选择是由别人决定的或者强烈地受到别人的影响(无论别人是通过威胁还是通过提供诸如金钱或工作等物品来施加这种影响),那么许多个人选择(例如配偶的选择)的意义就会被改变,而且通常都会遭到破坏。重要的是,某些选择应当只取决于我们自身所持有的理由,并且仅仅取决于某类特定的理由(例如经济收益以外的理由)。

因此,哈耶克所做的区分要比以下这个区分更加深入,即区分强制和以其他方式来限制一个人获得他想要的东西的能力。这一点可以由下述这个事实展现出来:为了理解强制有哪些应被反对的地方以及为了决定强制何时可以得到证成,我们需要考虑我正在区分的这两类反驳。

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制会同时遭到这两类反驳。它通常包含着某种威胁——“除非你做A,否则我就会做B”;在此,B是受到威胁的那个人有很好的理由想要避免的东西。因此,这个人就有了我所提及的第一种理由来反对威胁,因为这种威胁导致他无法选择在不遭受惩罚的情况下不去做A,从而使得他的选择处境变得更差。此外,这种威胁之所以应被反对,也可能是因为服从这种威胁意味着一个人要处在另一个人的控制之下。提供东西给别人通常不会被视为是强制性的,因为这种做法会改善一个人的选择处境,所以不会遭到第一类反驳。

但提供东西给别人可能会以第二种方式而遭到反对。假设你的一个有钱的叔叔跟你说,如果你放弃立刻结婚的计划,他就会给你买一辆车。现在,你仍然可以选择不拿他的车然后立刻去结婚,并且你还有一个新的附加选项,即选择拿他的车然后迟一点再结婚。所以,看起来你的一系列选项并没有因为你叔叔的提议而变得更糟,甚至可能还有所改善。(尽管立刻结婚这件事对你的生活意义而言可能会有所改变,因为它现在涉及放弃得到一辆你可能需要的汽车的机会。)然而,这种情况之所以看起来像是一种强制,是因为你的叔叔试图控制你关于是否立刻结婚的决定。但这种决定是你有格外强有力的理由想要由你自己来做出的决定,亦即想要独立于其他人的控制或影响。

强制性的威胁(或实际上是“强制性的”提议)是否可被允许,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至少包括:(1)那个被阻止、变得更难获取或变得更缺乏吸引力的选项具有多大的价值,以及一个人对于参与这个选项所具有的资格;(2)如果一个人不服从这个已被提出的要求,会有多大的损失;(3)威胁者在剥夺你的这个选项时所具有的资格(姑且不论强制);以及(4)服从这个要求涉及以这种特定的方式受到另一个人的控制。

让我们先考虑一下这个典型的例子:某个抢劫犯拿着枪对着你说:“要钱还是要命!”首先,在这种情况下,你既有理由想要保住你自己的钱,也有理由想要活下去。此外,还有这么一个事实(它独立于任何与强制有关的问题),那就是你有资格保留你的钱,而且强盗没有权利杀你。在我看来,这一点就足以使得抢劫犯的这种行为不被允许(impermissible)。但除此之外,你还会有别的理由来反对受到抢劫犯的控制,因为不得不屈服于这种要求会让人感到羞辱。这类理由在其他情况下甚至会更加重要。

例如,考虑以下这种情况:某个雇主在经济上有很好的理由来减少他的劳动力,于是他对他的一个员工说,除非她愿意和他发生性关系,否则他会解雇她。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员工并没有资格要求继续工作,而且雇主有权利可以解雇她(这里姑且不论强制是否可被允许,因为它是我们正在讨论的问题)。雇主的这种行为之所以不被允许,是因为我们不允许他以一种格外不正当的方式来利用这种解雇员工的权利去迫使员工服从他的计划;而这种方式之所以格外不正当,是因为它所涉及的那种选择具有个人重要性。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尽管基于经济效率的理由(也许还有其他理由),雇主必须拥有权利来决定雇用哪个员工以及解雇哪个员工,但我们不允许他们以上述这种方式来使用这种权力(就此而言,我们也不允许他们使用这种权力向员工或潜在员工索取礼物或其他好处)。

现在考虑一下刑法所涉及的强制。刑法会引起证成的问题,因为它所施加的惩罚涉及极其严重的损失,例如监禁、失去财产,甚至可能是失去生命;而人们通常有资格要求避免遭受这些损失。尽管如此,许多刑法看起来明确地获得了证成,因为这些法律为每个人提供了保护,也因为那些被制裁的特定行为是人们没有任何好的理由去参与的行为,例如谋杀和持械抢劫。受制于这样的法律涉及被其他人控制,这个事实看起来并不是一个关键的因素。

当人们针对法律——例如针对环境法、分区法规、职业健康和安全条例,以及更新近的税法——提出反对意见时,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反对意见主要是基于那些被阻止的机会所具有的价值,而不是基于遵守这些法律涉及被其他能动者控制。当法律管制更私人的行为时,例如那些禁止吸毒的法律或要求摩托车手戴头盔的法律,后一类反对意见会变得最明显。在此,除了机会的损失之外,我们对由别人来告诉我们“该如何生活”这件事也会有合理的不满。即便我们不重视相关的机会(比如说,我们永远都不会想到要不戴头盔去骑摩托车),我们可能也有理由感到不满。

从广义上来说,只要一个行动或政策对某个行动的过程添加了一个别人不想要的结果,并以此来阻止别人采取这个行动,那么它就是强制性的。而任何广义上的强制性的行动或政策可能都会遭到我正在讨论的这两类初步的反驳。因此,要决定这种强制性的行动或政策是否可被允许,我们既需要考虑人们想要避免服从这种要求的这两类理由,也需要考虑允许提出这种要求的那些理由。我现在的观点是,我们有多种多样的理由来反对广义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既包括那些想要获得某些机会的理由(即想要获得哈耶克所说的权力),也包括那些反对被另一个人控制的理由。

有了这些关于自由和强制的想法作为背景,现在让我开始谈一谈关于自由和促进平等之间的冲突问题。促进平等的一种方式是实施再分配的税收,这种税收从一些人那里取走资源,以便为其他人提供福利。而另一种促进平等或避免不平等的方式则是实施所谓的预分配(predistribution),即实施某些法律和政策来决定人们的税前收入。[8]例如,经济制度的某些方面会造成税前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被认为主要适用于这些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果迪士尼公司和默克公司所持有的专利权和版权的时间没有像现在这么久,那么这些公司就不会像现在这么富有。可以说,知识产权的范围越窄,不平等的程度就会越小。基于我即将讨论的理由,预分配会是一个更根本的问题。但由于再分配的税收备受关注,所以我将首先对它进行考察。

税收似乎是一个干涉自由的典型例子。如果一个人不把一部分收入上缴为税款就会被罚款或受到监禁,那么他就更难以用必须缴纳的钱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此外,税收往往涉及一个人被迫为其他人的目的服务,而不是为自己的目的服务,例如为自己不赞成的战争买单,或者为自己认为不应得某些福利的人提供福利,以及为自己认为是浪费金钱的体育馆或博物馆等项目买单。当法律要求某个人去偿还他欠下的租金或其他债务时,这一要求并不会以上述这种方式遭到反对,只要这些债务是他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自愿承担的,而不是由别人的意愿强加在他身上。

也许有人会回应,只要这些税款是由一个合法的政治和法律秩序所征收的,并且这一秩序已经批准了这些税款用于支付的那些费用,那么我们就仍然欠下这些税款。因此,在纳税中必须上缴的那些钱,就像欠下租金的那些钱一样,并不是一个人有资格保留并随意支配的钱。但可能有人会说,这种回应乞题(question-begging)了,因为它假定了税法的合法性,而这是我们正在争论的观点。然而,声称一个人有资格获得他的税前收入同样也预设了某个特定的政治和法律框架具有合法性,人们正是在这个框架下来赚取他们的税前收入。而税法正是这个框架的一部分,它与这个框架的其他法律(包括界定财产权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依据。因此,以下这种主张便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税收剥夺了某个人的东西,并且这些东西根据这个法律框架应当归他所有,所以税收是非法的。[9]

由此可见,要理解对再分配的税收的反驳,最佳的方式并不是把它理解为:因为再分配的税收剥夺了人们的一部分税前收入,而这些收入是人们已经挣来的收入,并且根据他们置身其中的那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他们有资格获得这些收入,所以再分配的税收是不正当的。恰恰相反,对再分配的税收的反驳应当被理解为:如果某个法律和政治制度允许再分配的税收,那么这个制度因此就是不正义的。(并且人们在此制度之内所赚取的税前收入也因此在道德上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污染)。[10]

然而,任何合理的观点都会允许某些形式的税收。例如,假设在一些人看来,为执法和国防所缴纳的税款是合法的,而且只有这些税款才是合法的。那么按照这种观点,尽管法律要求人们支付这些税款(否则他们就会受到罚款或监禁等法律处罚),但这些法律不会被看作是对个人自由的不正当干涉。这些法律会是强制性的,并且通过减少人们的可支配收入,它们也以某种方式减少了人们可用来追求目标的手段;不过这些税收使得某些保护成为可能,所以它们也以其他方式增加了人们可用来追求目标的手段。

人们在这个制度下用来纳税的钱,就像他们用来支付房租的钱一样,必须是他们自己的钱;也就是说,别人从他们的银行账户中拿走这些钱是错误的。但这种税收“拿走”了人们在这个意义上所拥有的钱,这并不构成对这种税收的初步反驳(即一个需要被克服的反驳),因为人们没有资格保留这笔钱。然而,这不是因为他们保留这笔钱的权利被其他考虑因素压倒了。我们保留支付房租的那笔钱的权利也没有被房东的要求所压倒。恰恰相反,我们并不拥有这种权利,因为我们已经签订了租约,或者在税收的例子中,因为我们是(有效的)税法的适用对象。

对这个案例进行归纳总结,我得出的结论是:执行税法本身并不是问题。如果一个人欠下了某个东西,那么要求他偿还这个东西并不是一种对他的自由或财产权的不正当干涉。问题在于我们可以合法地认为人们欠下哪些税款。这个关于一般的税收合法性的问题是我之前所说的预分配问题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关于整体框架的合法性问题,而人们在此框架之内获得财产并交换财产以及赚取收入。举例来说,问题可能是:如果某个制度只允许一个人保留他从某些交易中所获得的一部分东西,那么这个制度是否可被证成?或者说,一个可被证成的制度是否必须允许这种交易的一方能够保留另一方所提供的全部东西?[11]

要确定某个制度框架所包含的税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我们既需要考虑为制定这些法律所提供的证成,也需要考虑针对它们的反驳以及它们被认为可能受到的限制。

以下是税法可能采取的三种证成形式。第一,对税法的证成可能基于下述这个理由:政治制度是一种做出集体决策以便执行计划的合法方式,这些税法则是一种为实施这些计划而筹集所需资金的公平方式。虽然我认为税法能够以这种方式来获得证成,但我不会在这里探究这类证成形式,因为它不仅需要捍卫一种政治合法性的一般理论,而且它也不太可能诉诸平等的考量。

税收的第二种证成形式则认为,为了让法律和政治制度本身(包括它所包含的财产法)能够获得证成,我们必须提供某些福利,而征税则是一种为这些福利买单的公平方式。例如,这些福利可能包括教育和其他为了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机会参与经济所必需的条件,以及那些为了让他们在政治进程中发挥有效的作用所必需的条件。第三种证成形式则主张,征税只是为了减少不平等,因为不平等本身就是不正义的,或者因为不平等会带来有害的后果,例如导致政治制度的腐败。

我在前面的章节中(特别是第五章和第六章)讨论过第二种类型的论证。出于讨论的目的,我在这里把它们罗列出来,并且接下来还会提及某个更深入的论证。但本章的主要目的是考察另一方的论证。而另一方所提出的一个论证是,因为税收与人们所拥有的独立于任何社会制度的财产权是不相容的,所以它是不正当的。这并不是目前最普遍的观点。[12]但值得考虑的是,为什么它会具有吸引力。

这个观点具有吸引力的一个理由可能是,人们认为那些界定财产权的社会制度有可能会遭到道德批评。换言之,不是任何界定这些权利的方式都是合法的。这种批评看起来必须以人们拥有某些独立于此类制度的权利作为依据,而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备选答案。另一个更具体的支持理由则是,人们可以想象出一些明显错误的行为,它们完全独立于任何社会制度,并且它们看起来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它们涉及侵犯财产权。

假设某个家庭清理了一些土地,之后种上了庄稼以维持冬天的生存,而且他们在这样做的时候并没有错误地对待任何人——用洛克的话来说,他们给其他人留下了“足够多和同样好的东西”。如果一群武装人员随后走过来取走这些庄稼,那么这显然是错误的。用契约论的术语来说,任何允许这种行为的原则都是一种可以被合理地拒绝的原则。

拒绝这样一个原则的理由是,如果人们处在那个家庭的位置之上,那么他们必须能够养活自己,并且能够对将来使用某些物品拥有足够的信心,以便使得投入时间和精力来制造这些物品对于他们而言会是一种理性的行为。这些理由足以拒绝一个允许取走这些庄稼的原则,因为这里并不存在着同等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应当允许取走这些庄稼。由于那个家庭的行为已经给其他人留下了“足够多和同样好的东西”,所以其他人有机会采取与那个家庭相同的方式来养活自己。

我们既有理由想要控制那些用来维持生存的必需品,也有理由想要稳定而持续地控制这些财产——这是我们要制订和实施自己的计划所必不可少的。这些理由都是拒绝上述那个原则的理由,并且它们都是我们最基本的个人财产利益,也是使得个人财产权变得如此重要的原因。[13]所以,人们自然而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所设想的那个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它侵犯了那个家庭的财产权。但这是一种误解。侵犯财产权的错误在若干方面上都不同于干涉某些利益的“自然的”错误(“natural” wrongfulness),即便正是那些利益使得财产变得重要。

我所描述的那种明显的自然的错误确实是存在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作恶者显然已经干涉受害人,并且是在他们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这样做的。但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并不清楚哪些行为构成了干涉。如果我在你的土地下面挖隧道来开采矿床,但你却不知道那里有矿床,那么我有没有干涉你呢?或者说,如果我在我们的财产分界线附近挖一口井来开采石油,但大部分石油都位于你的土地之下,那么我有没有干涉你呢?财产的社会制度所做的一件事就是,界定人们对土地的控制权和对其他服务于我所列出的基本财产利益的物品的控制权。如果既定的制度以一种可辩护的方式界定了这些控制权,那么侵犯它们所界定的权利就是错误的,无论某种特定的侵犯实际上是否涉及对受害人的生活和活动的干涉——在干涉被理解为独立于这种制度的意义上。而且不管能动者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是否拥有某些提供了“足够多和同样好的东西”的替代方案,这种侵犯都可能是错误的。

由制度界定的财产权还包括转让权,即授予他人对某个物品的排他(exclusive)使用权,而这种权利并不取决于第三方对该物品的使用是否会在一种独立于这种制度的意义上干涉受让方对该物品的使用。此外,受让方所获得的排他使用权也不取决于那些被禁止使用该物品的人是否能够拥有“足够多和同样好的东西”。转让本身就授予了一种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允许以下这种情况的发生:人们想要获得那个被转让的物品的主要理由,仅仅是为了拥有权力来禁止其他人使用它,以便要求其他人为使用它而支付更高的价格。例如,人们可以把该物品保留到之后的某个时期,在此时期,需求的增加或供应的不足导致该物品的价格上涨。为了以后的交换而保留某个物品,这是对这个物品的一种使用方式,但这种使用方式本身就依赖于一种禁止别人使用它的权力(而不仅仅是受到这种权力的保护)。

这并不是说,这类权利无法得到证成;而只是说,我们不能通过我一直在讨论的那类免于干涉(non-interference)的论证来证成这类权利。尽管人们需要保护这些最基本的个人财产利益,但除了基于这个需求以外,制度所制定的财产权还可以基于其他工具性理由来获得证成。这种证成必须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建立这种制度所带来的全部后果,包括它的分配效果。知识产权就是这类权利的一个极端例子,它们是通过习俗或立法来制定的,并且可以用来转让和交换。

如果人们用“财产权”来指代这样一些权利——它们以上述方式超越了免于干涉的要求,并且这些权利的持有者还有权力将它们转让给其他人,那么所有财产权都会以这两种方式依赖于社会制度:第一,它们是由社会制度来界定的;第二,对它们的证成依赖于对这些制度的证成。因此,不存在自然的财产权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无论制度以哪种方式来塑造和修改财产权,都不会遭到道德批评。[14]制度能够界定财产权的方式是有限的,因为这些权利必须以某种方式去促进和保护重要利益,或者更广泛地说,必须与重要利益相容,否则它们将无法获得证成。这些重要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我所说的我们最基本的个人财产利益,而正如我已经论证过的,这种利益能够成为那些独立于任何制度的错误行为的依据。

当一种特定的产权制度采取了我所描述的那种充分扩展的形式时,这种制度是否可被证成,以及侵犯它所界定的权利是否因此是错误的,就取决于这种制度所创造的占有制度和交易制度(system of holdings and exchange)的效果。如果这种制度所提供的好处足够重要,从而使得人们无法合理地反对这种制度禁止他们去使用他们有理由想要的物品和其他机会,那么这种制度就能够获得证成。[15]自由的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人们有理由来反对别人告诉自己该做什么)和经济效率的考量都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发挥着某种作用。只要我们有理由来反对不平等(基于不平等的后果或其他理由),那么这些理由也应当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某种作用。权利体系的证成性取决于所有这些理由如何达到平衡。

一些例子可用来说明这个证成的过程。首先考虑个人财产的占有权和交易权的情况。我们有强有力的理由想要能够使用我们的生活空间以及使用那些执行我们的生活计划所需的物品,并且有强有力的理由想要禁止其他人使用这些东西。因为我们需要指望我们在以后也能够使用那些执行我们的计划所需的物品,所以我们有理由禁止其他人使用它们。而如果界定或重新界定财产权的方式与这些最基本的理由不相容,那么它们就会在道德上遭到强烈的反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我可能拥有的任何计划而言,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没有为我提供对执行该计划所需的物品的控制权,那么它就会遭到反对。因为其他人也有理由去执行他们的计划,而给予我这种控制权可能会与他们所拥有的理由不相容。[16]

这意味着,一种可辩护的产权制度在界定那些权利时需要对每个人所拥有的这类理由做出回应。通常有不同的方式可以做到这一点,而且在回应其中的某些理由时,有些方式可能没有涉及财产权。例如,我们有理由想要控制自己的生活空间,而这些理由也许可以由某种租赁制度来做出回应,即便这种租赁制度不像财产权那样把出售的权力也包含在内。然而,无论是由法律制度还是由习俗在起到保护这些利益的作用,只要某种改变会导致它们无法继续保护这些利益,那么这种改变就会遭受到强烈的反对。即便这种改变在某些方面会促进经济平等,它也可能会遭到强烈的反对。[17]

现在,让我们从另一个极端来考虑法律创造知识产权的证成过程。专利法和版权法禁止人们去做某些事情,例如禁止制造和销售某些药物,或者禁止复制某些文本和图像。因此,通过使人们受制于某些以惩罚作为威胁的命令(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这降低了他们的自由),这些法律会导致人们更难去做他们想做的事情(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这降低了他们的权力)。此外,由于一些人想要服用这些药物或欣赏这些图像,但这些法律却导致这些东西变得更加昂贵,因此它们也降低了这些人的权力。

另一方面,这些禁止他人使用某些物品的权利会为专利和版权的持有者提供收入,从而有助于他们获取他们想要的东西。扩大这些权利的范围,例如延长专利和版权的有效期,或者使它们适用于更广泛的地理区域,将使这些权利的持有者变得更加富有,从而更容易获取他们想要的物品。因此,这种做法可能会鼓励其他人来发明这些东西。

但这种做法也会导致不平等的加剧。所以,如果我们有理由来避免或减少这种不平等(也许是基于不平等的影响),那么这些理由就会支持缩小这些权利的范围。据我所知,缩小知识产权的范围并不会遭到基于减少自由的反驳,因为争论的双方都有各种各样的自由考量作为依据。范围更窄的权利会降低权利持有者获取他们想要的东西的能力,但却会增加其他人相对应的能力。此外,在这两种安排下,国家对人们的支配程度看起来是一样的。

总之,即便撇开平等的问题不谈,对自由的考量也会要求缩小这些权利的范围。至少它们不会反对这么做。支持延长专利和版权的有效期的主要理由是,我们需要用它们来激励人们生产有用的产品。因此,如果这里存在着某种冲突的话,那么这种冲突是:这种方式(即增加一些人获取他们想要的东西的“权力”)所能够提供的效益和那些有利于平等的考量之间的冲突。

我认为,对证成过程的这种描述通常能够应用到这个问题之中,即对财产权的界定应当受到哪些道德限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个证成过程是如何发生的,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至少看起来清楚的是,平等的考量会起到某种作用,而且它们并不因为有时候会与自由的考量相冲突就被排除掉。自由与平等之间发生最直接的冲突是在这些情况下:不平等是由特定的交易产生的,并且人们在这些交易中行使了他们显然必须拥有的那些权利。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只有通过限制这些交易或者对由这些交易所得的收入进行征税,我们才能促进平等。

诺齐克关于威尔特·张伯伦的例子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威尔特从他的粉丝那里获得了额外的美元,因为他们喜欢观看威尔特的比赛,而这导致了经济不平等的严重加剧。即便我们有理由来阻止这种不平等,但我们却不能通过禁止威尔特和他的粉丝的行为来阻止它。如果一个人想要把钱花在篮球比赛的门票上,但是他却不能这么做,那么钱还有什么用呢?此外,是否要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去参加比赛,这必须取决于威尔特的意愿。所以看起来要避免这种不平等的加剧,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威尔特的收入进行征税。那么,由哪些因素来决定这种做法是否可被允许呢?这个问题是以下这个更普遍的问题的特殊情况,即人们是否能够要求保留通过各种交易所获得的全部金额。接下来我会先考虑由交换财产来获取利润的情况,然后再回到为服务付费的情况。

让我们以通过出售房屋来获取利润作为例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成财产权的个人理由会显得特别强有力。毕竟人们有强有力的理由想要控制他们的生活空间,并且想要随心所欲地使用它,以及随心所欲地禁止别人使用它。这就是我之前所说的人们关心财产的最基本的理由之一。此外,人们也有强有力的理由想要能够选择居住地,以及随心所欲地改变居住地。基于这些理由,一个可辩护的权利体系必须规定人们能够禁止别人使用他们的个人空间,并且不得要求他们居住在某些地方或禁止他们随心所欲地搬迁。

但现实的情况仍然是,并非每个人都能够住在他们最喜欢的地方。因此,一个允许房屋在市场上转让的房产制度便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显而易见的方法。这种制度使得人们能够稳定地控制自己的生活空间,因为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不搬迁,除非别人给他们提供的价格使得搬迁对他们来说是可取的[即提供某些至少符合他们的“保留价格”(reserve price)的东西]。将稀缺的住房分配给那些愿意支付更多费用的人是有道理的,因为它导致资源的分配能够回应人们对住房的不同品位,以及能够回应住房(与其他商品相比)对于人们而言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至少当金钱的边际效用对不同的人而言大致相同时,它会具有这种效果。而当财富和收入极其不平等时,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因此,人们有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可交换的住房产权,并且这些理由部分依赖于那些支持人们关心财产的最基本的个人理由,以及部分依赖于刚刚提到的那种效率的考量。对于后者,我们可以补充说,这种制度有助于确保适当数量的住房,因为如果住房的数量稀缺,那么房价的上涨会吸引更多的住房建设投资。

现在的问题是,这些考量所支持的住房产权是否会阻止对转售房屋所得的利润进行征税。在我看来,它们并没有阻止这一点,尽管它们对这种税收施加了限制。首先,买方和卖方必须事先知道他们将会付出什么和得到什么。(合理的期望应当受到保护。)其次,卖方至少要得到他们的保留价格,而且买方不能被强迫支付更多的费用,以至于超过房产对于他们而言所具有的价值。再次,市场的效率属性依赖于这种情况,即如果某些潜在买家愿意支付更多的费用,那么卖家把房产卖给这些买家就会获得更多的收入,即便是税后的收入。因此,税收不能取走卖家超过其保留价格的所有收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允许卖家保留买家所支付的全部金额。

买家愿意支付多少费用,这当然取决于买家拥有多少钱,但同时也取决于他是否能够获得其他同样理想的房子。所以,我刚刚得出的结论是,支持住房产权的那些理由并不会支持这个结论——卖家有资格得到其财产的全部稀缺性溢价(scarcity premium)。用诺齐克的话来说,任何这样的税收都会干涉某些“成年人之间自愿同意的资本主义行为”,因为它们会阻止卖家在交易中能够精确地保留买方所支付的费用。然而,虽然买卖双方能够精确地进行这种交易会给卖家带来某些利益,但这些利益比起我已经提到的其他产权利益而言看起来却相当薄弱。

这也许让人感到不太满意。如果我们对现实中的房地产交易进行征税,可收益却直接进入总统的个人银行账户,那么即便这项税收遵守了上述的限制,它也会是不可接受的。此外,即便这项税收在交易之前已广为人知,而且我认为即便相关的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它也会遭到反对。而要解释为什么这项税收会遭到反对,我们能否不诉诸这种观念,即卖家的财产权使得他们有资格得到其他人为获取卖家的财产所愿意支付的全部金额?(或者说,我们能否不诉诸这种看起来更不可信的观念,即买家有资格不去支付超过卖家实际所得的费用?)

这类税收之所以会遭到反对,首先是因为卖家有理由想要保留更多买家自愿支付给他们的金额,所以如果卖家没得到这种金额,那么我们必须给出某些理由来支持这一点。其次,没有任何好的理由会支持为了让总统以这种方式从每笔交易中获益,卖家应当得到更少的金额或者买家应当支付更多的费用。因此,如果对交易的利润进行征税是正义的,那么这一定是因为,除了这些税收事先已广为人知以及它们是由公平的程序所制定的,我们还拥有好的理由来支持这些税收。

我正在考虑的这两类理由都来自产权制度和交易制度的合法性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它们也是支持促进重要公共物品的理由。但我将集中讨论前一种理由,既因为它们所支持的税收最有可能是再分配的税收,也因为这是平等的考量最有可能发挥作用的地方。而为了使我刚才所描述的产权制度能够回应每个人在住房上的基本个人理由,住房市场就绝不能导致最贫穷的社会成员根本无力负担起住房的费用。因此,为了让整个产权制度能够获得证成,我们可能需要提供一些公共住房,或者更普遍地保障最低的基本收入。

通过投资住房来获取利润,这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不平等。如果这种不平等会产生我在其他章节讨论过的那些消极后果,那么对由出售财产所得的收入进行征税可能就是控制这些消极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ies)的最佳方式。只要我们在我所描述的范围内这么做,那么这种做法就会具有以下这些优点:它们既不会干涉人们在想要选择和控制自己的住房这方面所拥有的重要理由,也不会干涉为那些最愿意支付住房费用的人分配住房的效率。我在这里的目标并不是要描述或评估所有这些理由。倒不如说,这里的要点是,支持住房产权的这些理由原则上都不反对我们对交易的利润进行征税。

现在我开始讨论对人们的工作收入进行征税的问题。在此,我们可以从“自由选择职业”的重要性来开始我们的讨论。每个人都有强有力的理由想要能够选择如何使用他的生产力。这提供了强有力的理由来拒绝那些允许人们被迫从事某一特定工作的法律或政策,并且每个人应当能够按照他的选择而自由地辞职。但是,“被迫”和“自由”在这里是什么意思呢?通过立法来要求人们从事某些工作,这会是不可接受的(也许像征兵这样的紧急情况是例外)。不过人们也有理由想要处在良好的条件下来选择职业。也就是说,他们有很好的理由——我在第五章中讨论了这些理由——想要了解他们可能会从事的各种工作,并且想要能够获得资格去从事那些适合他们的工作。

另一方面,就像住房一样,人们不可能总是准确地拥有他们想要的工作。而就业市场会允许人们在某种工资的背景下来选择工作,并且这种工资背景反映了人们的选择给其他人所带来的成本。没有人必须为某种低于他的保留工资的薪水而工作(考虑到其他的替代方案),雇主也不必支付更多的工资,以至于超过工人对于雇主而言所具有的价值。在这样的制度中,有特殊技能的工人会被有效地分配到工作岗位上(也就是说,这种分配方式能够回应对这些技能的需求)。此外,这种制度还具有灵活性:随着需求和技术的改变,劳动力将根据市场的需要而被转移到不同的用途之上。

虽然人们有理由想要能够选择自己的职业,而且劳动力市场也具有效率优势,但这些考量并不反对我们在一定范围内对部分收入进行征税。除了我已经提及的那些要求,“自由选择职业”还要求人们应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工作更长的时间或者从事第二份工作,以便赚取更多的收入。[18]而如果为了阻止这种情况,于是通过税收的形式来取走人们所能够赚取的、超过一定数量的全部额外收入,那么这种做法将无法得到证成,因为人们有理由想要能够根据他们在工作、休闲和其他消费形式之间的不同偏好来采取行动。

然而,有人可能会论证:如果一个实体有权力对其他人自愿为某个人的劳动所支付的部分费用进行征税,那么该实体就会是这个人的劳动的部分所有者;并且这种做法将类似于奴隶制,因为它与自我所有权(self-ownership)的观念是不相容的。在此,自我所有权的观念指的是,人们是他们的精力和才能的唯一所有者,并且对如何使用这些精力和才能拥有唯一的自主决定权。[19]要评估这一论证,我们就需要追问:自我所有权的观念为什么具有吸引力,以及其吸引力背后的理由是否会支持人们有资格获得其他人自愿为其服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在这里,我只是把相同的方法应用到自我所有权而已——我在这本书中一直把这种方法应用到平等的观念,而在这一章中则把它应用到自由和强制的观念;也就是说,我试图确定这些观念基于哪些理由而具有重要性,并追问这些理由何时适用。

说我们是我们身体的某些部分的所有者,比如说我们是我们的眼睛和肾脏的所有者,这种说法是非常合理的。如果有人未经我们的同意就从我们身上取走这些东西,那么这会是一种错误的行为。但是,我们也有权力把这些东西送给别人,或者按照我们的意愿把它们卖掉。这里的问题是,我们在什么意义上是我们的劳动的所有者,以及这一点对于税收的证成性而言意味着什么。

我认为,我已经提到的这些考量充分地把握到了人们对其劳动拥有自我所有权这一观念所具有的合理之处:人们有理由想要能够选择他们的职业,以及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辞职,等等。这些理由解释了为什么诸如奴隶制等否定自由选择职业的制度是不合法的。但这些考量并不意味着工人有资格得到其工作的“全部价值”,即雇主自愿支付的最高工资——这取决于对工人的服务的需求和他们所提供的技能的稀缺性。对人们的部分收入进行征税并没有被这些理由排除在外。所以,如果我们有好的理由来支持这种税收,那么进行这种征税就会是合法的。[20]

正如我已经表明的,在这些理由之中,最核心的理由是:为了使财产和市场交易制度成为合法的制度——人们正是通过这些制度来赚取他们的收入,我们需要提供这种合法性所要求的条件。我已经提到了这样一些理由,包括那些由高度不平等的消极后果所提供的理由。基于这些理由对某个人征税并不能被恰当地描述成是在强迫这个人使用他的合法资源去帮助其他人。恰恰相反,这些税收反映了在一个合法的财产和市场交易制度下,这个人针对他能够拥有哪些资源所提出的要求会受到这些税收的限制。

在支持税收的那些理由中,有两个特定的理由会与我们当前关于自我所有权的讨论有关。市场经济的效率会要求雇主必须要有权力来向工人指派工作,并且有权力根据技术和市场条件的变化来雇用或解雇工人。这些权力会让个体更难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才能和精力,也就是说会削弱个体在这方面上的能力。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所有工人都产生了影响,但对于那些拥有最低水平的市场技能的工人而言尤其严重,因为他们必须在其他人的控制下去从事那些往往非常令人不愉快的工作,以便获取谋生之道。

所以,工人有理由来反对这些权力,并且他们所拥有的理由是那些位于自我所有权观念背后的基本理由。即便这些理由不足以构成完全拒绝这些权力的充分理由,但考虑到支持这些理由的那些论证,它们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由来要求我们在界定这些权力时,必须限制这些权力对人们控制自己的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这一点可以通过提供良好的公共教育来实现,亦即确保人们能够发展更广泛的技能,从而能够采取更广泛的就业形式。它也可以通过这些策略来实现:一是采取某些措施以便提高工人的议价能力,例如制定法律来提高工会的权力;二是向所有人提供最低的基本收入,从而确保即便是最不合格的工人也能处在一个更有利的位置之上,由此能够按照他们的意愿去拒绝某些特定的工作形式。[21]这些策略的优点在于,它们让工人自己来决定是想要提高工资,还是想要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对收入进行征税以便能够提供这些福利,这种做法会阻止人们获得其他人自愿为他们的工作所支付的全部金额。但是,当我们纯粹从支持自我所有权观念的那些理由——尤其是想要不受他人控制的理由——来看待这个问题时,人们所放弃的东西就远远不如获得这些福利的人所得到的收益那么重要,而正是税收使得这些收益成为可能。

将自我所有权理解为一种禁止受到侵犯的“边界约束”(sideconstraint)会阻碍这种比较。但是,为了决定是否应当接受这样一种约束,我们需要审视这种约束背后的理由,正如我一直在做的那样。而当这样做的时候,我们就可以看到,人们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来接受这种普遍形式的约束。

[1] Hayek, The Constitutions of Liberty, 87; and “Principles of a Liberal Social Order,” in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171.

[2] 参见杰拉德·高斯的“基本自由原则”。该原则认为“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是道德的现状(status quo),即自由不要求提供证成,但对自由的限制则要求提供证成”(Gaus, Social Philosophy,119)。此外,也可参见他对自由推定的讨论(The Order of Public Reason, 340–8)。

[3]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20-1, 133.

[4] Hale, “Coercion and Distribution in a Supposedly Non-coercive State.”G. A. 科恩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参见“Justice, Freedom, and Market Transactions”。对黑尔的观点的讨论,参见Barbara Fried, The Progressive Assault on Laissez Faire

[5] 尽管当我们仅仅以这种等价的方式来理解交换时,它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可能不太理想。对交换如何可能缺乏这种不正当的特征的调查,参见A. J. Julius’s “The Possibility of Exchange”。

[6] 这个理由一直被共和主义传统的政治哲学家所强调。参见Philip Pettit’s Republicanism 和Just Freedom,以及Quentin Skinner’s 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 chapter 2, esp. 84。

[7]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21. 佩迪特(Pettit)和斯金纳(Skinner)也强调,不自由的不正当之处在于它意味着服从另一个人的任意的意愿(Republicanism, 55-7; 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 70)。

[8] 我从雅各布·哈克(Jacob S. Hacker)那里沿用了“预分配”这一术语,参见“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Middle-Class Democracy”。詹姆斯·罗伯森(James Robertson)在更早的时候使用过这个术语,参见“The Future of Money”。马丁·奥尼尔(Martin O’Neill)和萨德·威廉姆森(Thad Williamson)更广泛地讨论了这个概念,参见“The Promise of Predistribution”。

[9] 这就是墨菲(Murphy)和内格尔(Nagel)在《所有权的神话》(The myth of Ownership)中所提出的观点,他们对所谓的“日常的自由至上主义”提出了反对意见。参见The Myth of Ownership, esp. 31-8。

[10] 墨菲和内格尔讨论了这种形式的自由至上主义,并把它与“日常的”自由至上主义进行对比,参见pp. 64-6。

[11] 这种方式也可以用来表述墨菲和内格尔的著作的一个主要观点。不过,《再分配和预分配》作为书名就不如《所有权的神话》(The Myth of Ownership)那么简洁有趣。

[12] 以下这些人都拒绝这种观点: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158-9; Friedma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26; 以及更近的Gaus, The Order of Public Reason, 509。持不同意见的人则包括Nozick和Eric Mack, “The Natural Right of Property”。

[13] 参见Freeman, “Capitalism in the Classical and High Liberal Traditions,” 31 and n. 27, 和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53, 54。

[14] 针对墨菲和内格尔的《所有权的神话》,一些批评者错误地把他们在书中捍卫的观点解读成蕴含着这一点。

[15] 当诺齐克意识到需要添加他的洛克式的限制性条款(Lockean Proviso)时,他也认可了这个一般性的观点。参见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175-82。我们之间的区别在于,他认为证成性的门槛非常低。

[16] 诺齐克关于选择结婚对象的例子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参见“Having a Say over What Affects You” in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268-71。他正确地指出,我们并不具有某种一般的权利来要求对那些影响我们的事情拥有发言权。但是,一些界定权利的方式仍然可能会遭到反对,因为某些特定的方式会剥夺一些人对生活的控制权。因此,诺齐克所回应的那种反驳并不需要被表述为他所表明的那类不可辩护的一般权利。

[17] 这就是为什么罗尔斯的第一原则——“平等的基本自由”——所涵盖的那些个人权利会包括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而且即便为了促进他的“差别原则”的实现,“平等的基本自由”也不能被废除。参见Samuel Freeman, “Capitalism in the Classical and High Liberal Traditions,” 19 and 31-2。

[18] 正如安东尼·阿特金森所论证的,参见Inequality: What Can Be Done?, 186, 210。

[19] 众所周知,诺齐克提出了这种关于奴隶制的主张,参见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169-72。而G. A.科恩则发展了自我所有权的观念并把它作为对诺齐克的立场的最佳解释。科恩论证道,自我所有权的观念确实排除了那些针对劳动收入的税收,不过他随后又驳斥了这种论点,即我们在这个意义上是自我所有者(self-owners)。参见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chapters 9 and 10。

[20] 在这里,我至少部分同意大卫·高蒂尔(David Gauthier)的观点,参见Morals by Agreement,272-6。G. A.科恩对高蒂尔提出了反驳,他论证道,自我所有权与针对收入的税收是不相容的,因为“只有当人们有资格为与其他人交换所有物的交易设置条款时,他们才是其所有物的排他所有者”。(Self-Ownership, Freedom, and Equality, 221.)如果“设置条款”不仅意味着“在交易中获得人们的合理预期收益”,而且还意味着“获得其他人自愿支付的全部东西”,那么这个观点确实会排除税收。然而,我已经指出,“自我所有权”的吸引力建立在某些理由之上,并且这些理由也解释了为什么奴隶制是错误的,但我所提及的这些理由并没有支持上述这个观点。

[21] 正如菲利普·范·帕里斯(Philippe van Parijs)所论证的,参见Real Freedom for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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